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鄭金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鄭金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帳單壹張及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甫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甫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27日、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4行關於「;『台號』可得9至28倍不等之彩金」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關被告前科及上開補充更正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經營之期間約僅1月,其獲利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非查獲當期之簽單,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扣案之帳單1張及平板電腦1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賭博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05號被告林鄭金蓮
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鄭金蓮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457、26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月16日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讓賭客以前往林鄭金蓮居所親自簽注之方式,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其下注簽選號碼。其賭法係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1組)可得57倍之彩金;「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1組)可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即所簽注者為4個號碼1組)可得7500倍之彩金;「台號」可得9至28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賭資則林鄭金蓮所有。經警於105年1月16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林鄭金蓮之前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帳單1張及平板電腦1台,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鄭金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張、帳單1張及平板電腦
1台可佐;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查獲之平板電腦內容翻拍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林鄭金蓮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核被告林鄭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 林月理 所犯之前開3罪名間,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王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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