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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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8年2月14日8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317之4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嗣於同日8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見甲○○行走於嘉義市○區○○○街○○號前,遂加速自後方向前靠近,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其左肩上之皮包(內有證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後逃逸,並將該車棄置在嘉義市○○○街○○號對面巷子,嗣經甲○○報案後,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等罪嫌,且此部分與本院99年度訴字第9號搶奪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檢察官行偵查時,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及第250條亦分別揭櫫甚明。
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13條、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稱「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者,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279號判決可參)。
三、本案被告丙○○所犯上開搶奪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之罪,與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9號被告另犯之搶奪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查,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被告該案所為犯行與其於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9號所為犯行,亦不具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物證或書證有共通性等刑事訴訟法第16條準用第13條所示「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孫曉青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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