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楊家墉楊淯鈞 被告 許阿枝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楊雅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許阿枝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阿枝之母即訴外人 林火金 因積欠訴外人德康安養院住院及醫療費用,遂由訴外人林火金之子即被告 林炎坤 於民國97年6月1日偕同原告至德康安養院,確認林火金積欠之住院款項、醫療費用後,由原告代為清償,共計新臺幣(下同)52,800元。而被告林炎坤與原告至德康安養院確認欠款時,因當時訴外人林火金行動不便,故由被告林炎坤出面處理,因此,被告林炎坤為訴外人林火金之表見代理人,本件借款係訴外人林火金向原告所借。
(二)原告之前向被告許阿枝承租倉庫並簽訂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元,在原告繳交幾期租金之後,便找不到被告許阿枝,此時出現案外人林火金表見代理的兒子即被告林炎坤及被告許阿枝的子女,要求原告重新訂定新的租賃契約,因訴外人林火金及其表見代理人即被告林炎坤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謄本及地籍圖,原告才與訴外人林火金及其表見代理人即被告林炎坤訂定新的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金之交付係原告交付現金給被告林炎坤,由被告林炎坤在系爭租約上簽收,故訴外人林火金與被告林炎坤不當得利溢收房屋租金達9個月,及租金保證金7,000元,共計7萬元。
(三)依原告與林火金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中PS特約事項約定被告如預借款或收房屋租金如有爭議而致原告受損害,願罰10倍預收款作為賠償金,是案外人林火金依該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28,000元(即預借款52,800元加上不當得利租金7萬元即122,800元之10倍)。
(四)據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53條及第11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許阿枝與林炎坤應給付原告122,800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原告前曾向被告許阿枝承租坐落臺中市○○路○段○○○巷○○號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嗣後被告許阿枝曾以原告積欠租金未付為由,起訴請求原告遷讓交還房屋、給付租金8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被告許阿枝勝訴確定,被告乃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842號受理在案,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對被告許阿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原告曾代訴外人林火金墊付安養費52,800元,以及對訴外人林火金有不當得利債權(給付租金)7萬元,願作抵銷抗辯,由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民事簡易事件受理在案,經審理結果,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民事簡易案卷可參。
(二)觀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民事簡易判決係認:「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42號遷讓房屋事件,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端視原告主張被告為林火金之繼承人,原告曾代林火金墊付安養費52,800元,以及對林火金有不當得利債權(給付租金)70,000元,願作抵銷抗辯,是否可取?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1、關於消費借貸(代墊安養中心報酬)5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代林火金墊付安養費52,8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雖提出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住民入住附約及送貨單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該送貨單之記載內容,客觀上無從判斷該送貨單所載金額實際上由何人繳納,仍不足以證明該等費用確由原告個人代墊。況且,觀該委託照顧定型化契約記載「立契約當事人台中市私立德康養護中心,德康護理之家(以下簡稱甲方)茲受林炎坤(委託人,以下簡稱乙方)之委託,為林火金(受照顧者,以下簡稱丙方)養護(護理)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履行並簽立契約如下:‧‧‧第五條乙方應繳納保證金、養護(護理)費,‧‧‧」,堪認應負擔安養費用之契約當事人為林炎坤,故原告主張曾代為墊付安養費52,800元等情,縱認屬實,依據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記載之內容,亦係代林炎坤個人墊付該等服務報酬、而非借款予林火金個人,尚無從據以請求林火金返還消費借貸款。
2、關於返還不當得利(給付租金)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第1份租約後,又與林火金就同一標的重新簽訂第2份租約,並給付租金70,
000元予林火金而由林炎坤代為受領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影本,核其性質為一私文書,其既為被告所否認,外觀上尚不能證明林火金確有委任林炎坤與原告訂約、並受領租金之事實;況且,原告如確實有交付租金予林火金之事實,則於本件被告又重複訴請其給付租金以及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事件(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審理期間,衡情,原告應據理力爭其所使用之房屋,係基林火金依據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交付使用等情,豈有於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判決後,僅具狀爭執核定上訴費用金額多寡,卻又不繳納上訴費用、任令相關判決確定之理。又經本院闡明是否需請林炎坤到庭作證時,原告則表示林炎坤已找不到人了等語;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林火金確曾自原告處受領租金7萬元之事實,故關於原告主張林火金曾自原告處受領7萬元乙節,尚不足採。況且,如若認為原告主張林火金委託林炎坤與原告訂立租約並受領租金7萬元等情屬實,則原告與林火金雙方間,既係依據彼此之租賃契約而有交付、受領租金7萬元之行為,故林火金受領原告所交付7萬元租金,即屬有法律上之依據(雙方間之租賃契約),亦顯然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林火金積欠其不當得利債務7萬元等情,於法即有未洽,自不足採。
(二)綜上,原告主張林火金積欠原告安養費代墊款及租金不當得利債務,既均無可採,被告縱為林火金之繼承人,並不因此即當然積欠原告債務,則原告主張以不存在之債權與本件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4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執行債權抵銷,即無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842號遷讓房屋事件,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4,000元,及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上可知,原告在本件中對被告許阿枝主張請求給付借款52,800元及溢收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合計122,800元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民事簡易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經該簡易判決就成立與否加以裁判,原告再以相同之上開二請求對被告許阿枝提起本件之訴,該二請求之訴訟標的均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897號民事簡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堪予認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在本件中請求被告許阿枝給付122,800元,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其情形復無從補正,自應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四)至於原告在本件中另向被告許阿枝請求給付違約金1,228,
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另向被告林炎坤請求給付1,350,800元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另由本院裁判,附此敍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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