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業工、家境貧寒;國小畢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許文彬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5日19時43分許,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第二閘道口時,為警攔查,發現許文彬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彬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