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施阿花選任辯護人林詩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
261、3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鮑施阿花與告訴人 連能宗 素有糾紛,詎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旁停車場人行道,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前臂7×3公分瘀血,右肘7×2公分挫傷、右手2×1公分挫傷,左食指1×0.5公分挫傷,右中指挫傷併擦傷、左腿、左手掌、左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