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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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思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27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思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思伃於本院109年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並非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