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林莉宜 相對人 林雲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8年度嘉小調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8年6月20日所為108
年度嘉小調字第4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小抗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㈡原裁定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嘉義縣○○鎮○○里○○00號」
、居住地「臺東市○○街○○號」為送達,於108年6月27日、28日以寄存方式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上開住、居所,抗告人於108年7月3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領取原裁定等情,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9頁,小抗卷第39頁),是原裁定於108年7月3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8年7月19日已屆滿(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送達處所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茲抗告人遲至10
8年7月26日始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見小抗卷第9頁)為抗告,顯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呂仲玉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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