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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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27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十六萬
元,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
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自第一期至
第三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零點四八碼(每碼百分之零點
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十
六點四八碼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八十四期按公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四十點四八碼機動計息,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該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日,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
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依借據
約定條款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
,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向其借款未按期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得對其請求清償全部借款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為證,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