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龍騰小 瑪莉 」、「豹中豹 小瑪莉 」、「金象
王小瑪莉」、「劍龍小瑪莉」、「雙座跑馬」各壹臺(各含IC
板壹塊)及代幣陸佰伍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同欄第八行「變種」刪除,及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一行「係」之後補載「與一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共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龍騰小瑪莉」、「豹中豹小瑪莉」、「金
象王小瑪莉」、「劍龍小瑪莉」、「雙座跑馬」各一臺(各
含IC板一塊)及代幣652枚,均為供被告甲○○及真實姓
名、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綽號「阿信」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規定所用之物,且均屬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
均不詳綽號「阿信」之共同正犯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