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多情巨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座落台中市○○路○○○號「多情巨鎮」之區分所
有權人,積欠民國九十四年三月至五月及九十五年一月至六
月之管理費六千六百一十五元(計四點五期)未繳,經原告
催繳,未獲置理,仍未繳付,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六千
六百一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
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
作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惟其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
為:其房屋為店面,不受管委會門禁管制,因此,當僅繳交
電費,無須支付管理費,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以多數決表
決店面房屋亦須繳交管理費,不尊重店面之少數住戶,背離
民主精神;又其所有之建物,於九十四年五月至九十五年五
月間,出租予第三人 許俊傑 ,因此,該段期間之管理費須由
第三人許俊傑負擔,不可向被告請求;為免爭議,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收費明細表
、九十三、九十四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
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原告向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所為之報備證
明、電費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其雖以前開情詞
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理由,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多情巨鎮」對於店面住戶收取每坪二十元之管理費,係經
九十三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費於法有據;且依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繳交管費之義務人為
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被告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人,至於被
告如何與承租人即第三人許俊傑約定管理費之繳交方式,此
僅存在被告與第三人許俊傑之間,無法以之對抗原告,因此
,被告所持以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有所
據。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六千六百一十五元管理費,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
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一千元,合計為一千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