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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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
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約定,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查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金額
本金新臺幣(下同)27498元、利息1961元、違約金1224
元、手續費1110元未按期繳付,合計為31793元,被告依
約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另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請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
商業銀行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年
息百分五點八八計付利息,第十九個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付利息,另按月應給付288元帳務管理費。而被
告至95年4月9日止,尚有代償金額帳款為本金219605元、
利息5354元、違約金10980元、手續費1439元未清償,合
計為237378元。
(三)是被告至95年4月9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之金額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
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
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