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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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1月2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MASTER:000
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另支付違約金(原
告減縮請求為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被告領用信用
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10日止,尚有本金
新臺幣(下同)297,487元、已計未付利息13,376元、違約
金1,650元及其中本金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理債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影本附卷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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