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圓紙幣(號碼分別為EL114406WA、JK416686VF)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某撞球場,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偉 」之男子比賽,綽號「阿偉」輸球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後,交付號碼分別為EL114406WA、JK416686VF之仟圓紙幣二張予甲○○,甲○○返回住家附近之新店市○○路超商欲購物,經店員告知該二張仟圓紙幣均係偽鈔,心有未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持其中一張號碼為EL114406WA之仟圓紙幣,在台北縣○○鄉○○路○○○號之「全豐便利商店」,向店員丙○○行使,購買「峰」牌、「七星」牌之香菸各一包,並換得真鈔九百元,復於同年月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左右,持另張號碼為JK416686VF之仟圓紙幣○○○鄉○○路(聲請書記載為中正路)一四五號之「OK便利商店」,向店員乙○○行使,購買相同品牌、數量之香菸,亦換得真鈔九百元。嗣因丙○○發覺該紙幣有異,即在「OK便利商店」外尋得甲○○,遂報請正好在店內購物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該偽造之紙幣二張。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全豐便利商店」店員丙○○、「OK便利商店」店員乙○○於警局之證述。
㈢照片二張及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
㈣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圓紙幣二張扣押在案。
三、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圓紙幣(號碼分別為EL114406WA、JK416686VF)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