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及丁○○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分乘二部機車逆向行駛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因不滿遭路經該處之B0-六六三七號自小客車駕駛甲○○之指責,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路邊取得之鍋杓、木板等物毆打甲○○,甲○○之妻戊○○前往勸阻亦遭推倒,致甲○○受有右側第三指裂傷三公分、頭部裂傷五公分、右胸挫傷及皮下瘀血四乘四公分、右肩挫傷四乘四公分等傷害,戊○○則受有右膝皮下瘀血二乘二公分、右足背擦傷三乘一公分、左足背擦傷二乘一公分及右膝皮下瘀血一乘一公分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乙○○、丙○○、丁○○共犯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戊○○已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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