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廖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因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而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當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所聲請再審之上開竊盜案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其逕向本院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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