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結婚,婚後感情尚和睦,不料被告生性暴戾,經常無故毆打原告,有附二張驗傷單申請保護令,被告更在樓上上鎖、電話錄音、摩托車上鎖,沒收原告私人物品,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我寧願被關也不回去等語。
三、證據:聲明驗傷單二件附於本院保護令卷內。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就跟 蔡建興 (少她七歲)離家出走,但常常回來,把我的保險金都領走,還有房子拿去借錢,我有收暫時保護令,我現在已沒有地方可以住了,我不願意離婚。原告所述不實,他跟蔡建興在台北同居,騙我說是去幫女兒看小孩,我沒有打她,三月十五日他用電話線勒我脖子,小刀剌我,他叫人破壞玻璃,我有四棟房子,她都拿去抵押,她做壞事,小兒子吸安非他命,是原告拿錢給他去買安非他命,我做生意,原告都不願意幫忙,如果不是蔡建興,我們不會如此。
二、證據:提出原告之電話裝機通知單影本一件、被告之壽險保險單影本二件、簡園評之壽險保險單影本一件、本院不動產拍賣公告影本一件、本院財務執行處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通知書影本一件、原告之電話費收據影本四件、相片四張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六號通常保護令卷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偵查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家護字第六十六號卷內可證,依該二件診斷証明書之記載,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就診時,受有右側頭皮下血腫約五公分,前胸多處挫傷、右手掌瘀傷之傷害,於同年四月六日就診時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前臂外側三公分乘十五公分,右側肋骨下三公分乘十二公分,右大腿四公分乘十公分,右小腿二公分乘十公分,左小腿二公分乘十二公分)。另據兩造之子女 簡詩融 於前述保護令事件調查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底無法和母親取得聯繫,我知道母親在家中,隔幾天後,我回到家看到母親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後來我問母親,母親才說她被父親打及被拘禁的事,我的小孩 簡子翔 平日由母親帶,當母親陳述此事時,小孩也在場說阿公拿菜刀敲阿媽的後腦...因為父親誤會母親在外有男人,從小到大我看到父親打母親不只十次以上,而母親永遠是被挨打的一方」等語。足認原告確有毆打被告情事。
三、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夫妻應本於寬容及相互尊重之態度相處,日常生活中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不應以暴力方式,強制他方屈從,被告與原告相處,雖有生活上、財務上及感情上之爭執,但被告非僅未理性溝通、解決困難,以妥為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被告反而動輒出手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前述多處之傷害,甚至對原告之頭部實施傷害行為,使原告頭部受有血腫五公分之傷害,原告於感情生活之期待破滅之餘,復承受被告無情之毆打,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原告因此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方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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