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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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行簡易程序(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七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經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小包及玻璃瓶內之殘渣(總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共取零點零伍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瓶壹瓶(不含殘渣)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等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而本次施用毒品部分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五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另甲○○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某時止,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友人洗車廠處,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分許持搜索票在前開洗車廠內搜索時,經甲○○自願同意員警搜索其身體及車輛後,在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DG號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及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瓶乙瓶。甲○○又承前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凌晨某時許,於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停放台北市南港公園之際,在車輛上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三月二日二十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查獲,並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前後二次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及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玻璃瓶乙瓶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一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鑑毒字第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參,並有二次執行搜索時所攝之照片影本九幀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七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三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等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五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第二六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時雖僅就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擴張本件起訴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二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曾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及玻璃瓶內之殘渣(驗餘總淨重一點二0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瓶乙瓶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