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裁定
96年度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度
北警分偵字第09600017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併處停止營
業柒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96年1月28日1時10分許。
⑵地點:彰化縣○○鎮○○路○○○號(極速網際網路)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 張永霖 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證人少年張永霖之證言。
⑶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本院審酌極速網際網路屬公共遊樂場所,其管理人 陳秀冠 前
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定經警方裁處新台幣四
千元罰鍰,有處分書可稽,且被移送人甲○○其後另於96
年1月27日0時5分許,縱容少年 謝秉誠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已另分96年度斗秩字第8號),本件
屬再次違反等一切情狀,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併處停止營
業柒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