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又曾
送達代被告甲○○
乙○○丙○○丁○○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
書記官歐陽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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