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八九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一、二樓「順發餐廳」負責人,明知歌名為「望春風」、「人道」、「補破網」、「四季紅」、「一顆紅蛋」等五首歌曲為甲○○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卻未經與甲○○簽約授權或向甲○○委託之仲介團體「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付費取得授權,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在止址店內,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投入新台幣四十元硬幣於店內擺設之電腦點歌伴唱機後,可供顧客演出之方式,連續公開上映供投幣點歌之顧客演出,致侵害甲○○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因認其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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