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厘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為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被告乙○○係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車牌00-000號遊覽車之車主,即被告夫妻二人共同詐欺事實至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民法第二七二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被告夫婦將該遊覽車抵押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致原告要辦理
過戶手續必須清償貸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另原告又代繳一項費用有三萬元收據可證。並於年7月日以來至今原告精神上、時間上、利息上均因本案件受損,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合計共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單據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在前提出準備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及被告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乙○○固為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一切業務均
為夫婿丙○○在處理,而本件系爭之一九九0年份國瑞大營客車牌照號碼XX-0五一號之買賣事宜也是丙○○與原告直接洽商,共同被告乙○○並未參與,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乙○○何來共同詐欺之有﹖㈡況共同被告丙○○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也
未施用詐術,兩造完全是自由意思下之買賣行為,而且買賣之初被告丙○○已經很清楚告訴原告系爭車輛已經有貸款中,且就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遊覽車購入後每一間公司都會辦理貸款融資,因此原告也明知系爭車輛有貸款,所以雙方買賣時才答應柒拾萬元分期付款,況該柒拾萬元之分期付款被告丙○○都用在繳納系爭車款上,從而,被告絕無任何詐欺之犯行,既無詐欺,則原告援引侵權行為提起本附帶民事起訴狀自屬毫無理甲。
㈢更何況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著有明文。而今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被告等如何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因檢察官之見解不同,就引用起訴書為侵權行為之證據,準此,原告在未能舉證之前,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方符法制。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是夫妻關係,被告乙○○係寶島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車牌00-000號遊覽車之車主,被告夫婦將該遊覽車抵押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要辦理過戶手續必須清償貸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另原告又代繳一項費用有三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來至今,原告精神上、時間上、利息上均因本案件受損,被告夫妻二人共同詐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乙○○固為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為夫婿丙○○在處理,而本件系爭之一九九0年份國瑞大營客車牌照號碼XX-0五一號之買賣事宜也是丙○○與原告直接洽商,乙○○並未參與,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乙○○何來共同詐欺之有﹖況被告丙○○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主觀上既無不法之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未施用詐術,兩造完全是自由意思下之買賣行為,而且買賣之初被告丙○○已經很清楚告訴原告系爭車輛已經有貸款中,且就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遊覽車購入後每一間公司都會辦理貸款融資,因此原告也明知系爭車輛有貸款,所以雙方買賣時才答應柒拾萬元分期付款,況該柒拾萬元之分期付款被告丙○○都用在繳納系爭車款上,被告絕無任何詐欺之犯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單據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雖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買賣,主觀上既無不法
之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未施用詐術,兩造完全是自由意思下之買賣行為,而且買賣之初被告丙○○已經很清楚告訴原告系爭車輛已經有貸款中,且就一般經驗法則,任何遊覽車購入後每一間公司都會辦理貸款融資,因此原告也明知系爭車輛有貸款,所以雙方買賣時才答應柒拾萬元分期付款,況該柒拾萬元之分期付款被告丙○○都用在繳納系爭車款上,被告絕無任何詐欺之犯行」等語,惟查⑴依兩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內容,其中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載明:「該車經雙方議定總價為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整」,「乙方付清餘款之當日,甲方應將隨車證件交乙方,並辦理過戶,若該車有發生來歷不明或產權及債務糾葛等情事,概由甲方負責清理,不得刁難或藉故推辭」等語,惟並未就如何處理該車抵押權一事有何記載,衡情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必塗銷後始得過戶,且抵押權攸關該車具體之經濟價值,甚而有遭抵押權人拍賣取償,使車輛所有人喪失所有權之危險,是由買賣何方負責清償抵押債權,或如何塗銷抵押權俾憑辦理過戶,顯屬買賣之重要事項,設若被告於訂約之初,確有告知原告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則買賣契約書豈能就如何塗銷抵押權以辦理過戶等問題,均付闕如?⑵被告於簽約時,所出示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核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左上角蓋有「動產抵押,契約期限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字樣,並據原告指陳在卷,復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0號詐七案件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筆錄),則被告有以此未登載最新動產擔保抵押資料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取信原告,使之誤以該車未設定任何負擔至明。況依右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所示,原告於訂約之初,即已交付部分價款一百一十萬元,餘款七十萬元分十期,按月給付被告七萬元,且原告業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付清價金,其後並由原告於同年八月間代被告清償借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以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辦理過戶,此有上開契約書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若事先知悉該車設定有動產抵押,且借款餘額近百萬元,當可直接承受該借款餘額,並將之自買賣總額中扣除,而不至先行付款超過實際應付款項,且繼續付清餘額。甚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原告付清餘額時,即應依約辦理過戶,其未此之圖,空言原告未尋獲車行供過戶云云,顯屬避就之詞,核無可採。⑶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本件買賣成立後,上開XX-0五一號遊覽車經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塗銷原抵押權,旋又於同日與被告所有之XX-0五五號遊覽車共同設定二百七十九萬元之動產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有高雄市監理處上開函文暨所附XX-0五一號遊覽車歷次設定抵押權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姑不論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已付出逾半數之車款,惟被告不僅未準備如期交車,反於塗銷該車抵押權後,又重新設定抵押,即其新設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尚較約定過戶之日為後,亦與交易常情相違。綜上,應足認被告於訂約之初,有出示未登載最新動產抵押資料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予原告以隱瞞該遊覽車仍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佐以原告因此另行向他人借得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以代被告清償新鑫公司部分債權並塗銷上開抵押權,及事後雙方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後,被告又以需扣除雜支費用為名,至今尚未還款等情,是被告隱瞞該車設定有抵押權之事實於前,又未如約塗銷抵押權於後,其間更以借新還舊之方法,向新鑫公司清償部分貸款,塗銷抵押權後,旋即再將該遊覽車重新與他車共同為新鑫公司設定抵押,使原告需另行舉債為其清償債務,以憑塗銷抵押權,俾辦妥該遊覽車之過戶手續,且於雙方調解成立後,又以需扣除雜支為名,拒絕還款,至今尚未清償,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甚為灼然。上開情節,業經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書理由一中所認定,有上開判決書一份再卷可稽,是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乙○○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有詐欺之行為係以「乙○○是寶島公司的負責人,在簽立契約書時乙○○在場,而訂金十萬元也是 郭女 收取,所以認為郭女與 楊某 而共同詐欺之行為,另管理費也是由郭女經手的」為其理由,就此被告乙○○辯稱「被告固為寶島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公司之一切業務均為夫婿丙○○在處理,而本件系爭之一九九0年份國瑞大營客車牌照號碼XX-0五一號之買賣事宜,也是丙○○與原告直接洽商,被告乙○○並未參與」,被告丙○○亦陳稱「訂金十萬元是因當時我不在家,所以就由我太太代收;因為是公司用車,所以才以公司名義買車,我是公司的總經理,代表公司和原告訂約」。查原告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認係被告丙○○所為之詐欺行為,並未提及被告乙○○亦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此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審理中,原告亦未就被告乙○○如何施用詐術,如何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上述,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何﹖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依約付清車款,欲請求丙○○辦理過戶手續時,始發現該車尚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之事實,原告為減少損失,乃另向他人借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俾供清償新鑫公司上開貸款,塗銷該遊覽車抵押權後,方辦妥過戶手續。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原告與丙○○在高雄縣仁武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惟事後丙○○仍拒不付款,且至今亦未還款,丙○○因此詐得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此為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中所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應可確認。
㈣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代繳費用三萬元;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八十六年七月二
十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惟查上開三萬元費用係原告經營遊覽車客運繳至同業公會之福利金,並非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非受上開事項之損害,顯尚無法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又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有據,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即本件之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部份,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元,並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厘計算利息,其請求於被告丙○○應給付新台幣玖拾捌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