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7057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0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參仟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間向原告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每筆預借
現金手續費為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
,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
付按年息18.9%計算之利息及加收4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
於93年12月6日繳付4,0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至今尚欠消費
款合計113,006元,已到期之利息8,302元、違約金2,800元
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