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亦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陳信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晚間10時17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許溫忠 」之成年友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溫忠」在電話中向陳信亦索討愷他命,陳信亦表示同意後,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毛重約0.5公克)予「許溫忠」而轉讓第三級毒品。 嗣經警 依據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35分許,在陳信亦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信亦所有與「許溫忠」聯絡上開轉讓愷他命事宜所用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信亦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8號偵查卷一第353頁,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
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42頁反面、第248頁反面至第
249頁、第250頁反面),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一第300至301、311至313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供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本件被告無償提供愷他命予「許溫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又轉讓及持有毒品之行為間,固具有高、低度行為關係,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如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非屬犯罪行為,而被告提供予「許溫忠」之愷他命毛重僅約0.5公克,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42頁反面),足見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未達純值淨重20公克,參酌上開所述,被告轉讓前持有該等愷他命之行為非屬犯罪行為,即毋庸論以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二)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許溫忠」之數量,未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之淨重20公克,自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竟無償提供愷他命予友人,增加愷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對於國民之健康亦造成危害,所為非屬可取,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SIM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170、186頁);又被告陳稱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其所有之物,其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許溫忠」聯絡本件轉讓愷他命事宜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
249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之愷他命吸盤1只、刮卡1張、杓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被告陳述無誤(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49頁),然被告陳稱該等物品係其平日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其為本件犯行時,未使用該等物品等情(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卷第249頁),復無證據足證該等吸盤、刮卡、杓子與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具有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謝金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