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2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暐震 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承豪 被告 張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或等值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暐震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震公司)前於民國104年4月2日邀同被告游承豪、張慧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60,000元,借款期間20年,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24年4月28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1.09%加0.75%計為年利率1.84%,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暐震公司、游承豪、張慧娟自106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前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雙方借據條款之約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清償債務。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00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⑵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L00I08客戶往來帳戶查詢、L00I78放款中心利率查詢、L00I09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76萬元,及自106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伊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