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擎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並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則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意旨、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上開應附具原判決繕本之法定程式者,法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於可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備合法條件,應先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2罪),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238號判決將有罪部分暨無罪部分其中1次撤銷,改論處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案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為實質審理,依上揭說明,則本院顯非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對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97號判決聲請再審,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卷附刑事聲請再審狀可參,均核與上開要式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管轄規定外,亦欠缺同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無從或毋庸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楊朝舜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