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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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64號聲請人 呂念恩 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呂念恩因詐欺案件,前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詐欺取財犯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罪名,而無再犯之可能性,且其因另案於監獄執行期間已經認定「行狀善良,悛悔有據」,而予以假釋,亦可證其確已深切悔改,而無再犯之可能性,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7罪,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6年11月27日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3年不等,定應執行刑6年6月,有本案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有通緝紀錄,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再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取款把風工作共7次,均獲有利益;另涉嫌於105年6月15日,在臺中地區,亦犯詐欺取財之把風工作,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105年度偵字第27006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次數、頻率,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要件。另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10月9日至107年10月8日(該緩刑因其他原因而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竟不知珍惜司法機關給予其之自新機會,於前開緩刑期內執意為本件7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不知惕勵,足認蔑視法律、犯意甚堅,參酌其所犯情節及公眾利益,應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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