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5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被告 戴玉坤 即新典生活商行被告 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戴玉坤即新典生活商行、彭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6年9月8日正
式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
㈡緣被告戴玉坤即新典生活商行於91年6月25日邀同被告彭素
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1年7月12日起至96年7月12日止分期償還,並約定其中28萬元之利息按年利率
10.88%,其餘42萬元之利息按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有如聲明所載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本借款已到期,被告等應立即連帶清償全部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㈣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58元,及其中219,47
4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336,584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戴玉坤即新典生活商行、彭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6,058元,及其中219,474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計算之利息,其餘336,584元自9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均自9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