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顯發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顯發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顯發明知 陳晚成吳宗潔 及潘 昱志 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9月及11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自己。而陳晚成、吳宗潔及 潘昱志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公訴及99年度偵字第21498號追加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7號及100年度訴字第488號分案審理(以下合稱另案)。詎被告為使另案被告潘昱志脫卸刑責,企圖誤導該案審判之正確結果,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以下虛偽證述,而妨害刑事案件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被告明知其曾向陳晚成等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99年1月5日在檢察官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而為訊問時,具結後證述,曾向吳宗潔及潘昱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於高雄地院審理該案之99年12月20日審判期日,在審判長依法告知得拒絕證言情形下,仍供後具結虛偽證稱:並未向潘昱志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購買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該毒品來源之證言,屬有利於該購買者之供述,其為邀減輕或免刑之寬典,自有為損人利己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是縱其先後供述始終如一,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無任何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毒品來源者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末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證人結文;另案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於另案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伊分 不清楚吳宗潔、潘昱志分別是何人;不知道本名,只知道他們其中一人叫「 有尾 」,另一個叫「無尾」,有跟他們其中一人買過,但當時確實認不得了,另案審判中雖然看到本人,但還是認不出來等語(詳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1行至第15行、第18行至第20行)。經查:
(一)另案被告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於上開另案中,遭檢察官起訴涉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件被告。被告則在另案審理過程中,於9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就其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曾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件有關係之重要事項,證稱: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無尾的」(應係「有尾」)購買,不知道「無尾的」(應係「有尾」)本名;不認識潘昱志這個人;真的不太認得潘昱志等語等情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至第13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另案起訴書、上開另案審理期日之筆錄暨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詳另案影訴一卷第6頁反面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行、第8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第11頁反面第5行至第8行、第19頁),堪信屬實。再觀諸另案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潘昱志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本件被告之起訖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即係自附表三編號1所示通話時間起,至附表三編號12所示通話時間為止。復酌以另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亦係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佐證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是堪認另案檢察官針對另案被告潘昱志此部分之犯嫌,即係以另案被告潘昱志是否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本件被告等節,為其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經警方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錄得該行動電話確與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另案影訴一卷第37頁倒數第3行至第51頁反面倒數第2行),且經高雄地院於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屬實,並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另案影訴一卷第37頁倒數第3行至第51頁反面倒數第2行),另有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訊監察書(詳本院訴字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及其反面)在卷可參,亦堪信為真。
(三)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雖證稱:曾向綽號「幼齒」的潘昱志買過海洛因;98年10月29日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昱志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相約聯繫交易毒品沒錯;與潘昱志聯繫購買海洛因的交易地點○○○區○○街○○道出口、潘昱志住家樓下、 楠梓 少年法院前,有時每天向潘昱志購買海洛因,有時2天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知道陳晚成、吳宗潔、潘昱志3人輪流,都有跟他們買過,都叫潘昱志「黑仔」;98年10月22日至28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集聯繫,是要跟「無尾」、「有尾」(即另案被告吳宗潔)、「黑仔」(即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毒品等語(詳影偵三卷第1頁倒數第5行、第2頁倒數第5行至第3頁第4行、第8頁第3行至第4行、第8頁第13行至第15行)。另案被告潘昱志亦曾於另案警詢、審理中供稱:曾顯發好像有跟伊買過毒品,好像有1次,每次500元;曾顯發稱於98年10月29日,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與伊聯繫交易毒品等語,係屬實在;曾在住處大樓樓下與曾顯發交易毒品;有賣過1、2次海洛因給曾顯發等語(詳另案影偵二卷第51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52頁第3行、另案偵五卷第4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5頁第3行、另案影訴一卷第12頁反面第2行)。
且警方於另案調查中,於98年11月3日18時30分,在另案被告潘昱志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10樓之2住處,經另案被告潘昱志同意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亦有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詳另案影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本院審酌:
1.另案被告潘昱志於98年11月3日為警查獲後,雖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電子秤、殘渣袋、毒品分裝鏟、分裝刷、海洛因、夾鏈袋、販賣毒品帳單等物。惟另案被告潘昱志於另案中,另犯2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遭判決確定等情,此有另案判決書及該案全部卷證附卷可參,是無法排除上開扣案海洛因,可能係另案被告潘昱志售予被告以外之其他人所剩。上開其餘扣案物品,亦可能係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用或預備用之物。尚難逕以此遽認被告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海洛因,合先敘明。
2.98年10月22日至同月28日部分(即對應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通話)
(1)觀諸被告上開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另案被告潘昱志上開於另案警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僅稱另案被告潘昱志等3人,係輪流售予毒品給其,惟針對98年10月22日至同月28日,是否曾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毒品乙節,亦僅泛指該段時間頻繁通聯,係為向另案被告吳宗潔、潘昱志等人購買毒品;但針對購買之確切時間,以及何次通話係與另案被告中之何人聯繫、該次通話係欲向另案被告中之何人購買毒品等節,均未有進一步之說明。另案被告潘昱志亦僅稱曾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惟對於販賣之時間、是否曾於98年10月22日至同月28日間販賣等節,亦均未有任何著墨。何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附表三編號3、6、7所示譯文,更證稱係要跟「有尾」(即另案被告吳宗潔)購買海洛因等語(詳另案影偵三卷第8頁倒數第11行至同頁反面第10行),而未提及與另案被告潘昱志有關。則得否以其等之證述或供述,遽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曾向潘昱志購買毒品,已非無疑。
(2)再者,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通話,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宗潔之通話,其中編號1至9所示通話內容係為聯繫交易毒品,並各於通話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5之時間、地點,由另案被告吳宗潔販賣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至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以及另案被告吳宗潔於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詳另案影訴一卷第37頁倒數第3行至第49頁第21行、另案訴二卷第56頁倒數第1行至同頁反面第3行)。且另案被告吳宗潔、潘昱志販毒之模式,業據另案被告吳宗潔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或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晚成所給,潘昱志也有在使用,分上下兩班,伊負責上午班,潘昱志負責下午班,有時候可能因為忙碌換班,伊與潘昱志的毒品都是陳晚成給的,其等替陳晚成賣毒品,都是每賣1包(價值500元)賺100元;伊與潘昱志從來沒有一起出現過等語(詳另案影訴一卷第68頁反面倒數第8行至第69頁反面第16行、影訴三卷第181頁反面倒數第5行)。另案被告潘昱志亦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吳宗潔負責賣上午6時至下2時,伊負責賣下午2時至晚上10時,吳宗潔會拿那隻販毒用手機給伊,吳宗潔賣剩下的毒品不會拿給伊,應該會拿給陳晚成等語(詳另案偵七卷第68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69頁第2行)。自上開證詞,顯示另案被告吳宗潔、潘昱志雖均替另案被告陳晚成販毒,惟係各自於不同之時段販賣毒品,每次販毒亦不曾同時出現或代彼此交付毒品,亦就各自所售毒品獲取各自之利益。是其等每次為販毒之犯行,彼此間並無任何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分工之情事。準此,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通話,既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宗潔聯繫購毒,另案被告潘昱志並未參與毒品之交付,亦未分得任何價金,即難認另案被告潘昱志曾於98年10月22日至28日,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3.98年10月29日之部分(即對應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通話)
(1)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通話,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潘昱志間之通話內容等情,為被告、另案被告潘昱志於另案審理中證述或供述明確(詳另案影訴一卷第49頁反面倒數第12行至第51頁反面倒數第2行),堪信屬實。被告及另案被告潘昱志,於另案警詢中,雖證稱或供稱前揭通話係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惟其等所陳縱屬為真,亦僅能證明該次通話之目的與毒品有關,至於其等是否已著手交易毒品或是否完成毒品交易,仍須視該次通話之內容而定,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於上開通話後,確實曾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毒品。
(2)參以上開通話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證稱:這兩通電話之後,沒有跟對方見面,伊是要找「無尾」(應係「有尾」),沒有找到,接電話的人也沒有跟伊見面;這兩通電話接聽的人跟伊之前找的不一樣等語(詳另案影訴一卷第51頁反面第13行至第52頁第4行)。再觀諸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通話內容,另案被告潘昱志先於附表二編號11之通話中對被告稱:『你是要找「有尾的」對不對』、『等於說「有尾的」現在沒有在我們這裡做了』等語,向被告表示其非被告原先欲交易毒品之人,被告再對另案被告潘昱志稱:「沒有啦!你先不要過去,我是先打給他,因為我等我...朋友,我的朋友委託我幫他處理啦!」,表示其係受友人之託聯繫購買毒品,並稱待聯絡友人確定後再聯繫,暫無庸見面。另案被告潘昱志復對被告稱「哦!這樣嘛!要不然你如果好的時候,你再打來跟我...看你在哪。」、「嘿!你打這支,你來我再說細節給你聽,再報另一支...你啦!」等語,對被告表示若確定欲購買再聯絡,即結束通話。嗣被告再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潘昱志(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通話),被告即先對另案被告潘昱志稱:「我 阿如 啦!我跟你說我朋友可能這麼晚,到現在沒過來,可能不過來的樣子,我看怎樣,他如果有過來,我才有再打給你!」等語,表示當日其友人無須購買,兩人並約定未來若有需要,再由被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即結束通話。整體而言,上開通話顯示另案被告潘昱志確非被告原先撥打電話所欲交易毒品之對象,兩人並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話中約定暫勿進行毒品交易,嗣更於附表二編號12之通話中,確認當日無法進行交易,並約定未來有需要再行聯繫。因此,被告上開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其於上開通話後,並未與通話對象即另案被告潘昱志見面等情,堪信屬實。依上開通話內容,更顯見其等於通話中最終未達成毒品交易之共識,亦未曾就毒品之價格、數量進行磋商,僅約定未來有機會再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未著手於販賣毒品。是依卷內證遽,均無法證明另案被告潘昱志於該揭通話中及通話後,曾著手販賣毒品予本件被告。
4.準此,自本件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另案被告潘昱志於另案之供述,已均無從遽認被告曾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時間(即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通話後),及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通話後,曾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自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話內容,及另案被告吳宗潔、潘昱志於另案審理或偵查中之證詞,復顯示另案被告潘昱志並未參與附表四各編號所示犯行,亦未於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通話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是針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是否曾向被告潘昱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詞,尚難認定為虛偽之證述。
5.又縱使被告、另案被告潘昱志上開於另案警詢、偵查或審理中,證稱或供稱被告曾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買過海洛因,以及被告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海洛因之頻率、地點、價格等節均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外之時間,曾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海洛因。惟另案檢察官針對另案被告潘昱志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部分,起訴範圍僅限於附表一所示犯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外之時日向另案被告潘昱志購買毒品,並非另案起訴及另案判決審理之範圍,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於此部分之證詞縱有虛偽,亦非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論以偽證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示偽證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羅婉怡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一┌─────┬───────┬──────────┬──────┐│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價金│││││(新臺幣)│├─────┼───────┼──────────┼──────┤│98年10月22│高雄市楠梓區民│曾顯發以行動電話門號│500元或1000││日上午10時│族路中華社區牌│0000000000與吳宗潔及│元││53分許許日│樓、大社區大社│潘昱志所持用00000000│││至10月29日│路公園內、大社│34門號聯絡購買海洛│││20○○○區○○路○○號大│因事宜,並由吳宗潔或││││ 三浦 超商前、楠│潘昱志交付海洛因予曾││○○○區○○路頑皮│顯發││││家族網咖外、楠│││││梓媽祖廟旁大水│││││溝│││└─────┴───────┴──────────┴──────┘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吸食器(玻璃球)│2支││├──┼───────────┼─────┼─────────────┤│2.│電子秤│1台││├──┼───────────┼─────┼─────────────┤│3.│殘渣袋│3只││├──┼───────────┼─────┼─────────────┤│4.│毒品分裝刷子│1把││├──┼───────────┼─────┼─────────────┤│5.│分裝鏟│2支││├──┼───────────┼─────┼─────────────┤│6.│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0.98公克(見另案│││││偵二卷第85頁反面之9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7.│大麻││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驗後淨重0.07公克(見另案偵│││││二卷第85頁反面之9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26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8.│販賣毒品帳單│1張││├──┼───────────┼─────┼─────────────┤│9.│小夾鏈袋│1包││├──┼───────────┼─────┼─────────────┤│10.│大夾鏈袋│1包││├──┼───────────┼─────┼─────────────┤│11.│SONYERICCSON牌行動電│1支││││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2.│現金新臺幣│19000元││├──┼───────────┼─────┼─────────────┤│13.│帳冊│2本││└──┴───────────┴─────┴─────────────┘附表三┌─┬──────────┬─────────────────┐│編│時間(年/月/日)、通話│通話內容││號│人、使用之電話││├─┼──────────┼─────────────────┤│1│98/10/2210:53:47│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喂!│││↑│A:嘿!│││曾顯發(B)0000000000│B:少年家,我阿如,你還記得嗎?││││A:哪一位?││││B:啥?││││A:你哪一位?││││B:阿如啦!││││A:阿如!是阿如喔!││││B:我們在火車站後面的,你忘記了?││││!地下道那裡!││││A:地下道?││││B:對啦!火車站上來,地下道車頭寮││││,地下道那邊!││││A:喔!喔!喔!││││B:這樣記得嗎?││││A:會啦!會啦!││││B:哦!我昨天是說電話都打不通,煩││││惱的要命!││││A:沒有!昨天我們電話怪怪的!所以││││今天好了!││││B:喔!這樣今天正常了,等一下我打││││給你!││││A:好。│├─┼──────────┼─────────────────┤│2│98/10/2212:03:38│約自播放程式顯示時間22秒開始對話│││吳宗潔(A)0000000000│A:喂!│││↑│B:喂!我阿如!│││曾顯發(B)0000000000│A:嘿!││││B:啊要去哪裡?││││A: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 楠都 !││││A:這樣你過來民族路好嗎?││││B:民族路哪裡?││││A:中○○○區○○道嗎?││││B:中華社區嗎?││││A:那邊不是有一個牌樓?││││B:我知道!││││A:嘿!那裡!││││B:喔!好!我差不多五分鐘就到了!││││A:好!│├─┼──────────┼─────────────────┤│3│98/10/2218:24:24│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喂!我阿如啦!│││↑│A:嘿!│││曾顯發(B)0000000000│B:啊要去哪裡找你?││││A:你在哪裡?││││B:我在楠都!││││A:我在大社!││││B:你在大社哪裡?││││A:大社大新路你知道嗎?││││B:大新路我不知道吶!││││A:要不然…││││B:要不然在紅橋好嗎?││││A:不要,紅橋那裡太辣了!││││B:喔!要不然農會?││││A:大新路我跟你報路,你就知道了!││││B:喔!││││A:紅橋○○○區○○○○路你知道嗎││││?││││B:我知道!那條路我知道!││││A:工業區第…你若從紅橋那邊算過來││││第二個紅綠燈…││││B:嘿!第二個!││││A:嘿!轉進來!││││B:左轉!││││A:嘿!那邊有一個公園,籃球場…││││B:嘿!嘿!籃球場我知道!││││A:我在這裡,因為我在這裡等人一下││││。││││B:好,我差不多四、五分鐘就到了!││││A:沒關係,我在這裡等人,那個人還││││沒到。│├─┼──────────┼─────────────────┤│4│98/10/2218:37:47│B:喂!│││吳宗潔(A)0000000000│A:喂!│││↑│B:喂!喂!我抱歉!一張沒拿到,等│││曾顯發(B)0000000000│一下!等一下!我還要我們那個…││││我馬上拿過去!││││A: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拿400而已。││││B:不可能啦!我不可能做那種事!││││A:好啦!││││B:等一下!等一下我馬上打給你,會││││再拿過去!││││A:好!││││B:抱歉啊!││││A:喂!啊你在哪裡?││││B:我在楠梓!││││A:你去到楠梓了?!││││B:對啊!我等一下還要處理一個1000││││的,我順便再給你拿過去。││││A:好!││││B:好!│├─┼──────────┼─────────────────┤│5│98/10/2221:30:33│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喂!我阿如啦!│││↑│A:嘿!│││曾顯發(B)0000000000│B:啊要過去哪裡找你?││││A:我在剛剛這裡。││││B:剛才…大社哦?!││││A:對啊!││││B:喔!啊你一樣要在那裡哦?好阿!││││我馬上過去。││││A:好啊!你到打給我一下。│├─┼──────────┼─────────────────┤│6│98/10/2221:37:26│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我到了,我在這裡看人家打籃球!│││↑│A:你直直過來,經過SEVEN都直直過來│││曾顯發(B)0000000000│…││││B:…(語意不詳)││││A:嘿!你就會看到大三埔超商。││││B:有啊!大三埔我知道!││││A:嘿!我在這裡。│├─┼──────────┼─────────────────┤│7│98/10/2615:06:07│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喂!朋友,我阿如啦!│││↑│A:嘿!│││曾顯發(B)0000000000│B:啊要去哪裡找你?││││A:我在網咖這裡!││││B:頑皮嗎?││││A:嘿!││││B:我過去!││││A:這樣要用怎樣?││││B:要5!││││A:好。│├─┼──────────┼─────────────────┤│8│98/10/2721:47:37│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喂!我阿如啦!│││↓│A:嘿!│││曾顯發(B)0000000000│B:這支就我的,你這支要記得!因為││││我現在機子沒辦法,你聽得懂嗎?││││!我還沒去補充卡!啊要去哪裡找││││你?一樣嗎?││││A:沒有啦,我現在回來公司交帳,我││││交一交…我回去公司交帳了啦!我││││交一交回到家再打給你們啦!││││B:哦!交一交你要打給我哩?!││││A:嘿啦!││││B:嘿!我跟你說一下,我那個一天去││││你們那邊喝茶喝2趟,啊你那個量實││││在是太少,真的啦!你要跟他反應││││一下啦!││││A:這個問題我就跟你說,二個在用,││││有時候都不太能那個…││││B:真的跟他反應一下啦!那個我是多││││幫你找好幾腳,多找好幾腳,你知││││道嗎?││││A:我知道!││││B:啊那個別人的…別人的…你給別人││││的我不會去要求什麼,不然最起碼││││的限度,你如果說我要的給我多一││││點,優待一下,這樣你知道我的意││││思嗎?││││A:我知道!││││B:嘿!啊腳我會一直找過來,你像今││││天我就又找二腳了!││││A:會啦!那個…││││B:啊他們如果在問電話,我可以給他││││們嗎?││││A:誒!明天在說好嗎?我明天再和你││││討論啦!││││B:哦!好!明天再討論啦!可是晚一││││點如果,我明天要出庭,你聽的懂││││嗎?││││A:嗯。││││B:那種早上就要出庭了,啊等一下我││││如果要過去你們那邊喝茶,那個茶││││葉給我多一點,不然怕會不夠。││││A:好!││││B:麻煩你啦!││││A:好!││││B:啊你要記得馬上打給我聯絡吶!││││A:好啦!我馬上打。││││B:要不然我…你知道我的不能打,很││││費事。││││A:好。│├─┼──────────┼─────────────────┤│9│98/10/2722:59:59│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喂!你打過來!│││↑│A:喔!好。│││曾顯發(B)0000000000││├─┼──────────┼─────────────────┤│10│98/10/2806:17:53│A:喂!│││吳宗潔(A)0000000000│B:你打過來給我一下好嗎?│││↑│A:好。│││曾顯發(B)0000000000││├─┼──────────┼─────────────────┤│11│98/10/2920:17:54│A:喂!│││潘昱志(A)0000000000│B:我阿如!怎麼那二支都打不通?是│││↑│怎麼樣?│││曾顯發(B)0000000000│A:哪二支?││││B:你今天留給我的那支也打不通!││││A:幾號?││││B:後面014的啊!││││A:014?││││B:嘿啊!後面啊!││││A:嘿!還有哪一支?││││B:還有193啦!還有193啦!││││A:193!││││B:嘿啊!二支都打不通!││││A:這樣哦?!││││B:嘿啊!││││A:這樣我就不知道了,你是要找「有││││尾的」對不對?││││B:嘿!嘿!對!││││A:啊那個一些…誒!要怎麼說…就等││││於說「有尾的」現在沒有在我們這││││邊做了!││││B:嘿!嘿!││││A:啊他自己是跳出去外面做還是怎樣││││,我們還不知道,因為我們現在還││││沒辦法找到他本人,啊所以他會用││││這種方式跟你們說那個電話改了,││││對不對?││││B:嘿!嘿!││││A:嘿!因為你已經不是第一個…今天││││你已經不是第一個這樣打過來了!││││B:哦!哦!││││A:他就早上、下午好像都還有啦!啊││││就突然下午不知道是怎樣,無緣無││││故就電話都沒有給人家接還是怎樣││││,啊人家就都打到我們這邊來,都││││打回來了!││││B:啊現在你們…││││A:啊因為原本我們就覺得他在怪怪的││││了…││││B:哦!哦!││││A:嘿啊!啊剛好下午…下午人家…你││││們打這個電話進來,這樣我們就都││││不用訂了!││││B:哦!哦!││││A:嘿啊!嘿啊!││││B:你們那邊現在怎樣?││││A:你現在在哪裡?││││B:我現在在楠梓而已。││││A:楠梓的哪裡?││││B:在楠都咧。││││A:楠都哦!││││B:嘿!││││A:楠都…不然你過來法院。││││B:哦!好啦!好啦!││││A:法院那個豆漿那邊,我現在快到了││││。││││B:沒有啦!你先不要過去,我是先打││││給他,因為我等我﹍(影印不清)朋││││友,我的朋友委託我幫他處理啦!││││A:哦!這樣嘛!要不然你如果好的時││││候,你再打來跟我﹍(影印不清)看││││你在哪。││││B:哦!打這支啦?!││││A:嘿!你打這支,你來我再說細節給││││你聽,再報另一支﹍(影印不清)你││││啦!││││B:好。│├─┼──────────┼─────────────────┤│12│98/10/2920:37:22│A:喂!│││潘昱志(A)0000000000│B:我阿如啦!我跟你說我朋友可能這│││↑│麼晚,到現在沒過來,可能不過來│││曾顯發(B)0000000000│的樣子,我看怎樣,他如果有過來││││,我才有再打給你!││││A:哦!好啊!││││B:嘿啊!我怕你等太久,不好意思!││││A:不會,沒關係!││││B:到現在沒有過來!││││A:好啊!││││B:以後我就打這一支就對了啦?!││││A:我唸另外一支給你,你抄一下!││││B:我現在這裡沒有筆跟紙,啊我是有││││開號碼…││││A:哦!這樣子喔!沒關係!││││B:我有開號碼,你給我打過來嘛!││││A:喔!這樣我打過去給你響好了。││││B:好│└─┴──────────┴─────────────────┘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1│98年10月22│高雄市楠梓│500元│附表三編號1、2│││日12時○○○區○○路中│││││38秒後之某│華社區牌樓│││││時許│附近之不詳││││││地點│││├──┼─────┼─────┼───┼─────────────┤│2│98年10月22│高雄市大社│同上│附表三編號3、4│││日18時2○○○區○○路工│││││24秒後之某│業區旁公園│││││時許│內籃球場│││├──┼─────┼─────┼───┼─────────────┤│3│98年10月22│高雄市大社│同上│附表三編號5、6│││日21時37分│區「大三浦│││││26秒後之某│超商」附近│││││時許│之不詳地點│││├──┼─────┼─────┼───┼─────────────┤│4│98年10月26│高雄市楠梓│同上│附表三編號7│││日15時○○○區○○路之│││││7秒後之某│「頑皮網咖│││││時許│」│││├──┼─────┼─────┼───┼─────────────┤│5│98年10月27│高雄市楠梓│同上│附表三編號9│││日22時59分│區楠梓區媽│││││59秒後之某│祖廟附近之│││││時許│不詳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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