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育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育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何育升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居所,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社團刊登廣告,佯裝販售S-26金愛兒樂奶粉、SOGO百貨禮券、奶瓶消毒鍋及尿布等物,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致使乙○○、丁○○、戊○○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遂與何育升聯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銀行之AT
M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何育升提供之其父 何志峰 之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左營郵局帳戶)、其弟 何育胺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均旋遭何育升以提款卡提領殆盡(何志峰、何育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乙○○、丁○○、戊○○及丙○遲未收到貨物,且無法聯絡何育升,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戊○○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育升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26、56、89、113-114、12
2、124-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及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育胺、何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丁○○部分見警卷第15-17頁;戊○○部分見警卷第18-2
1頁;丙○部分見警卷第22-23頁;何育胺部分見警卷第3-
5頁、偵卷第20頁;何志峰部分見警卷第7-11頁、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乙○○提供之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臉書網頁及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戊○○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丙○提供之台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同案被告何志峰上開左營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同案被告何育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60、64、77-81、90-91、92-103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閱該條立法意旨)。經查,被告在臉書社團之網際網路平台上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商品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買家,均可能因此受騙交付財物,足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6、55、89、113、121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2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係以虛偽刊登以600元至9,000元出售嬰幼兒產品之訊息,其於每次詐欺犯行詐得之利益本屬有限,縱使他人因而上當,當亦不致對被害人之生活或經濟狀況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之上開犯行分別僅詐得4,500元、9,00
0元、600元及6,000元,實際所獲利益亦甚有限,相較於詐騙集團計畫性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而言,顯屬輕微,且均以賠償告訴人(詳後述),是即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上開
4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而圖自己之私利,利用網際網路及社群網站對公眾散布虛偽訊息,以上開「假賣物、真詐財」之方式,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交付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明顯漠視他人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乙○○、丁○○、戊○○及丙○新臺幣(下同)各6,000元、9,000元、1,000元、6,000元,以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此有存款憑條、匯款執據在卷供佐(見本院卷第91、105、128、1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向告訴人乙○○、丁○○、戊○○、丙○詐得之4,500元、9,000元、600元、6,000元,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等4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一:│├───┬───────┬────────────┬────┤│編號及│犯罪時間│犯罪方式、遭詐騙時間、│受騙金額││被害人││轉帳時地、匯入帳戶│(新臺幣│││││)│├───┼───────┼────────────┼────┤│1│105年3月7日前│何育升在臉書社團「HARUCO│3,000元││乙○○│之某日│媽咪」刊登廣告,佯裝販售│1,500元││││S-26金愛兒樂奶粉,致使吳│││││ 宣瑩 於105年3月7日10時│││││許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何育升聯絡,何育升佯稱:│││││1罐500元,10罐4,500元│││││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7日16時│││││49分許以網路ATM,及於同│││││日18時52分許前往台中銀行│││││之ATM,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何育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2│105年3月11日前│何育升在臉書社團「二手寶│9,000元││丁○○│之某日│貝媽咪-徵物區」刊登廣告│││││,佯裝販售SOGO百貨禮券,│││││致使丁○○於105年3月11日│││││某時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何育升聯絡,何育升佯稱│││││:1萬元禮券要賣9,000元│││││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12日13時│││││2分許前往郵局之ATM,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何志峰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3│105年3月21日前│何育升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600元││戊○○│之某日│,佯裝販售奶瓶消毒鍋,致│││││使戊○○於105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遂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與何育升聯絡,何育│││││升佯稱:售價600元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21日16時20分許│││││前往郵局之ATM,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何志峰上開郵局左│││││營郵局帳戶內。││├───┼───────┼────────────┼────┤│4│105年3月20日前│何育升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6,000元││丙○│之某日│,佯裝販售尿布,致使丙○│││││於105年3月20日某時上網瀏│││││覽網頁時陷於錯誤,遂與何│││││育升聯絡,何育升佯稱:售│││││價6,000元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遂於105年3月│││││23日13時許前往台灣企銀之│││││ATM,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何│││││志峰上開左營郵局帳戶內。││└───┴───────┴────────────┴────┘┌─────────────────────────────┐│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附表一│何育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無。│││編號1│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附表一│何育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無。│││編號2│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附表一│何育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無。│││編號3│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附表一│何育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無。│││編號4│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