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吳嘉文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 律師
被 告 王孟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即新臺幣
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任職於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金證券),擔任股票專員之職務,斯時伊於永豐金證
券設立集保戶、證券買賣交割銀行帳戶,係由被告協助相關
股票買賣事宜。被告知悉伊有理財規劃之需求,遂於103年9
月25日透過電話、LINE通訊軟體連繫伊,訛稱有投資方案,
每月能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2紅利,本金並於簽約期間屆滿
後悉數歸還;又以被告與第三人簽訂之投資合約書,稱其他
人係以每年投資金額百分之18,惟伊得以每年投資金額百分
之24,伊遂分別於103年9月29日、3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雙方並於103年9月30日簽訂投資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負有每月給付4,000元
予原告作為投資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僅於103年10月30日匯
款第1期4,000元予原告,第2期(即103年12月1日)後即藉
故拒不付款,被告並未按期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自103年12
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已欠款計4萬8,000元,自應負給
付遲延責任,伊遂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請被告於函
到3日內給付上揭欠款,逾期即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迄
今仍未還款。又被告為專業股票投資專員,利用伊不諳投資
,捏造不存在投資方式,嗣亦無將原告資金投入其所稱投資
中,被告顯係對伊施以詐術,伊自得撤銷系爭合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以上揭不法詐騙之
行為,致使伊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
並加給法定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並已匯款20萬元予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被告負有按期給付4,000元予
原告作為投資報酬之義務,然被告僅於103年10月30
日匯款第1期4,000元予原告,第2期(即103年12
月1日)後即拒不付款,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
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欠款,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103年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衛道法律事務所催告函文暨回執等影本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信實。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合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原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及返還投資款是否有據?㈡原告主
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意思表示,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㈢被告對原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得請求給付積欠之投資報
酬4萬8,000元,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20萬元: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合法締
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
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
5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54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
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
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第2期(即103年12月1日)後即拒不付
款,其遂於104年11月17日發函催告,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
付上揭欠款,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兩造所訂系
爭合約第3條係約定:「除經雙方同意,甲乙雙方不得片面
於2年內解除本契約。」,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
按,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已就該約定意思表
示合致,雙方當事人即應受系爭合約約定之拘束,除經雙方
當事人合意,當事人一方當不得於2年內片面解除契約,縱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是原告主
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云云,並非足採,系爭合約仍屬
有效存在。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2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積欠之投資報酬共
4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20萬元,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
利,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
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
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
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
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
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因被詐欺而簽署系爭合
約,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伊不諳投資,捏造不存在投資方式
,嗣亦無將原告資金投入其所稱投資中,顯係對伊施以詐術
等語。經核,觀諸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所載:「始期甲
方(即原告)投入本金20萬元予乙方(即被告),自契約
始期後,期間每逢週月日(即每月1日)乙方(即被告)
須匯(存)入甲方(即原告)指定帳戶4,000元,至最後
1期期滿日105年10月1日一併匯(存)入本金20萬
元。」,被告並未有保證獲利,且其確係以投資為由邀約原
告投入本金20萬元,有原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嗣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投資報酬4,000元予
原告,難謂系爭合約所載投資乙事全屬虛構。而原告復未能
舉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
付投資款之情,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確係受詐欺而締結系
爭合約。準此,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合約,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合約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有據,系爭合約亦未經原告撤銷而不存。
⒊承上,原告進而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萬
元之不當得利,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㈢被告對原告亦未成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對其有不法詐騙之侵權行為,請求對原告賠
償所投資款項等語,經核,被告縱未依系爭合約按期給付投
資報酬,然此係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尚不足逕認被告於兩造
締約之初,即有使用詐術詐騙之事實。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之情,業如上
述,自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
被告負擔530元(即2,650元2/10=530元),餘2,12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