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文華、 吳元 興(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文華分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唐美雲 、 胡月 花、證人即共犯吳 元興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條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新法將「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刪除,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由於使用目的不同,建物構造形
體因而有別,兩者各專有其出入口,以分別人車之進出,且地下室停車場可獨立出售或出租與居住大樓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或使用、收益,可見大樓與其地下室停車場為可區分之建築物,是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與公寓之樓梯間認作為公寓住宅之一部分者有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係一獨立之建築物,如該地下室停車場為有人看管者,侵入行竊得財,以採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當,如無人看管者,以採普通竊盜罪為當(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一中,共犯 吳元興 係利用十字起子、 梅花 扳手各1
支竊取車牌,該起子、扳手雖均未扣案,惟由共犯吳元興持以拆卸車牌以觀,堪認該起子、扳手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2.附表編號二中,被告與共犯吳元興行竊之社區地下室,未設有鐵門,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62頁反面),且與共犯吳元興、證人 胡月花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所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64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2頁反面),再依現場照片以觀(見偵字卷第38頁),該地下室並無人看管,足認被告行竊之地下室既未裝設管制門,又無人看管,自非屬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1.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吳元興2人就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附表編號一中被告與共犯吳元興持以行竊之十字
起子、梅花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上開犯罪工具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起子、扳手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業
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財物及查獲經過│主文│├──┼───────┼───┼────────────────┼──────┤│一│107年3月3日│唐美雲│宋文華於左揭時間搭乘吳元興所駕駛│宋文華共同犯│││凌晨5時10分許│(未提│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攜帶兇器竊盜││├───────┤告)│車(下稱「竊得之貨車」,吳元興所│罪,處有期徒│││桃園市龜山區長││涉竊盜該自用小貨車犯行,業經本院│刑陸月,如易│││壽路207號前││判決)行經左揭地點,見唐美雲所有│科罰金,以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臺幣壹仟元折│││││放於該處,宋文華、吳元興竟共同意│算壹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宋文華在車上把風,吳元││││││興則下車,持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梅花││││││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轉開螺絲拆││││││卸而竊得8212-YL號車牌0面後,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貨車」前後。│││├──┬────┴───┴────────────────┴──────┤││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②唐美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④查獲現場照片。││├──┼────────────────────────────────┤││犯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均經被害人唐美雲領回)│││所得││├──┼──┴────┬───┬────────────────┬──────┤│二│107年3月3日│社區主│宋文華、吳元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宋文華共同犯│││上午6時許│委胡月│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竊盜罪,處有││├───────┤花(未│元興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竊得之│期徒刑肆月,│││桃園市龜山區萬│提告)│貨車」搭載宋文華至左揭地下室後,│如易科罰金,│││壽路2段1206號││2人合力徒手將該社區某前承租住戶│以新臺幣壹仟│││社區之無管制門││所有,置於該地下室之冰箱1個,搬│元折算壹日。│││且無人看守之地││運上車而竊取該冰箱1個,得手後旋││││下室││逃離現場。│││├──┬────┴───┴────────────────┴──────┤││書證│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②胡月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③查獲現場照片。││├──┼────────────────────────────────┤││犯罪│冰箱1個(經被害人胡月花領回)│││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