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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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吳智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惟觀諸原告提出之信封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7頁),可見經郵務機構對該址送達,其上已記載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現設籍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個人記事欄並記載:「原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戶長本人民國111年5月5日遷入登記」等語,可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段937巷30弄83號,前開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已遷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限閱卷),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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