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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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東岳 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柏霖 即鴻樂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62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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