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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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珍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珍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珍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前即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9日更犯詐欺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次,有期徒刑1年1月3次,於110年1月20日部分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109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復因其於緩刑前之108年7月22日、108年7月29日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68、1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3罪)、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其中有期徒刑1年(共3罪)、1年1月(共3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於110年1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110年6月7日)聲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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