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聲請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關係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林惣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林惣(男、明治35年6月25日生,最後住居所:臺南州北門佳里街子良廟六百七十三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與林惣聲請人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為以訴訟方式解決共有關係,惟共有人林惣現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利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之進行,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政資料,查悉失蹤人林惣日治時代除戶謄本後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陳報臺南○○○○○○○○回覆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初次設籍簿冊,其養女亦於大正9年7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無可得確認失蹤人之生死,此有臺南○○○○○○○○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林惣最新戶籍登記資料,且生死未明,而認林惣為失蹤人,堪可採信。綜上林惣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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