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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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 盧守軒綺軒 燈具傢飾行
林煜珽 莊家成 相對人 蔡大正
陳俊德 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松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負擔40%、聲請人林煜珽負擔1%、聲請人莊家成負擔2%,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至1,133,957元【計算式:700,619+209,618+223,720=1,133,957】(參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所載),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286元,依上意旨,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98元【計算式:12,484-12,286=198】,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負擔40%即4,914元【計算式:12,286×40%=4,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林煜珽負擔1%即123元【計算式:12,286×1%=123】、聲請人莊家成負擔2%即
246元【計算式:12,286×2%=246】;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即7,003元【計算式:12,286-4,000-000-000=7,003】。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3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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