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26號聲請人 邱素蓮 相對人 曹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再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合資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因相對人自民國108年5月起無故疏遠伊,甚至未經伊同意即逕自就系爭土地辦理增貸,並委託仲介欲出售系爭土地,儼然破壞伊與相對人之信任關係,故伊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2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起訴主張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伊。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存有爭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相對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核其請求權依據均屬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即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