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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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5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589號抗告人 林華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110年度聲戒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華偉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有多項前科紀錄及另案需執行,即草率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然抗告人縱有無法抹滅不好之過去,法院亦不得以此輕率否定抗告人之未來。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抗告人已深知悔悟,早已成功戒除毒癮,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亦同此旨,只要本次再犯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適用初犯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應依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明確。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
字第34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此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後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並無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後,嗣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9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送貨)」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前開「家庭」3項合計之上限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2分(靜態因子共計66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0年10月7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330號函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卷第52至54頁)。
㈡又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
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亦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況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雖達8筆,每筆計分5分,惟該項標準配分上限僅有10分,且被告有多重毒品犯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濫用合法物質(菸、酒)超過1年,有注射使用之習慣等情,勒戒處所於綜合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非僅單憑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斷,自難認評估結論有不當之處。再者,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評分過程草率、不應列入前科紀錄計算,以及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僅得裁定觀察勒戒,不得為其他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專業評估及法律規定之誤解,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信旗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