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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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48號原告 許淮順
李成進 黃慧梅 何東岳 簡淑芬 林水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潔 律師被告 潘柏霖鴻樂 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慧梅原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17,653元(含加班費1,046,345元、資遣費64,508元、押金6,8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83,708元至其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4、113-116頁),然本件訴訟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20號就原告黃慧梅起訴狀請求6,800元部分(即押金)達成調解合意,依勞動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㈠被告潘柏霖即鴻樂食品行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黃慧梅押金6,800元(其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即被告)代理人吳秀菊律師當場以現金全額給付,經聲請人黃慧梅點收無訛。㈡聲請人黃慧梅之本案押金6,800元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403頁),是本件僅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即上開原告黃慧梅之加班費、資遣費及勞退金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嗣原告黃慧梅於110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押金6,800元部分表示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4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成進、黃慧梅、何東岳、簡淑芬、林水河(下合稱李成進等5人)及原告許淮順(下與李成進等
5人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分別於下述各期間任職於被告,許淮順擔任司機,李成進等5人則擔任糕點銷售人員,被告每日安排李成進等5人於指定時、地擺攤,銷售黑糖糕、草仔粿等糕點,亦指定各種商品出貨量,並要求許淮順依被告指示載運李成進等5人前往各擺攤地點銷售,是被告對原告有實質指揮監督權,且被告對原告亦訂有銷售獎懲制度、請假規則、遲到罰款,亦會在通訊軟體LINE公司群組內公告員工應遵守事項,李成進等5人每日銷售收入亦須於收攤時一併交由司機轉交予被告,是兩造間屬僱傭關係至為明確,另:
㈠許淮順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109年8月31日任職於被告並
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被告僱用之銷售人員至指定地點擺攤,每一地點來回為250元,平均每日載運至3到6個地點,日薪約為750元至1,500元不等。許淮順每日上午5時30分許,開始整理攤車,並於上午7時許前,將銷售人員載至擺攤地點,下午6時許開始陸續收攤,下班時間約為晚間9時30分許,中間空檔須回公司待命,如遇警察驅趕攤位、銷售人員缺少電池等物品、需移攤等,許淮順須及時前往協助處理,每日工時長達14小時,是許淮順有如其附表二「加班時數」、「每月上班天數」、「每年度月份」欄所示延長工時之情,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30條第1項規定給付足額之延長工時工資,尚積欠如附表二「加班費請求金額總計」欄所示之加班費。另被告僅為許淮順提繳109年9月3至7日之勞退金382元,致許淮順受有損害。
㈡何東岳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8月8日任職於被告,
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起須前往被告指定攤位,視生意狀況於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收攤,每日工時12小時以上且須待在攤位,毫無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加班4小時,被告卻從未依其附表二「加班時數」、「每月上班天數」、「每年度月份」欄所示延長工時情形予以計算給付加班費,且從未替何東岳提繳勞退金。
㈢簡淑芬自107年10月起至109年4月17日任職於被告,上班
時間為每日上午6時30分起須前往被告指定攤位,視生意狀況於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收攤,每日工時12小時以上且須待在攤位,毫無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加班4小時,被告卻從未依其附表二「加班時數」、「每月上班天數」、「每年度月份」欄所示延長工時情形予以計算給付加班費,且從未替簡淑芬提繳勞退金。另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上午上班前,無預警解僱簡淑芬,惟被告有短付加班費、未提撥勞退金、非法解僱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簡淑芬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應給付簡淑芬資遣費25,592元。
㈣林水河自107年4月起任職於被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30分起須前往被告指定攤位,視生意狀況於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收攤,每日工時12小時以上且須待在攤位,毫無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加班4小時,被告卻從未依其附表二「加班時數」、「每月上班天數」、「每年度月份」欄所示延長工時情形予以計算給付加班費,且從未替林水河提繳勞退金。另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要求林水河簽署批發商品合約書,明顯侵害勞工權益,林水河不願簽署而遭被告非法解僱,惟被告有短付加班費、未提撥勞退金、非法解僱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林水河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109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給付林水河資遣費41,026元。
㈤黃慧梅自105年11月起任職於被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30分起須前往被告指定攤位,視生意狀況於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收攤,每日工時12小時以上且須待在攤位,毫無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加班4小時,被告卻從未依其附表二「加班時數」、「每月上班天數」、「每年度月份」欄所示延長工時情形予以計算給付加班費,且從未替黃慧梅提繳勞退金。另被告於109年9月22日亦要求黃慧梅簽署批發商品合約書,明顯侵害勞工權益,黃慧梅不願簽署而遭被告非法解僱,惟被告有短付加班費、未提撥勞退金、非法解僱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黃慧梅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給付黃慧梅資遣費64,508元。
㈥李成進自107年8月起任職於被告,上班時間為每日上午6
時30分起須前往被告指定攤位,視生意狀況於晚間6時至8時30分許收攤,每日工時12小時以上且須待在攤位,毫無休息時間,相當於每日加班4小時,被告卻從未依其附表二「加班時數」、「每月上班天數」、「每年度月份」欄所示延長工時情形予以計算給付加班費,且從未替李成進提繳勞退金。另被告於109年9月23日亦要求李成進簽署批發商品合約書,明顯侵害勞工權益,李成進不願簽署而遭被告非法解僱,惟被告有短付加班費、未提撥勞退金、非法解僱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李成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9年10月20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給付李成進資遣費35,572元。
㈦原告爰依勞基法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許淮順26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何東岳73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簡淑芬48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林水河73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黃慧梅1,11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應給付李成進64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應分別提繳16,812元、58,556元、36,658元、55,403元、83,708元、48,473元至許淮順、何東岳、簡淑芬、林水河、黃慧梅、李成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獨資食品行,並以製作糕餅食品作為營業項目,由於缺乏展銷地點,故批發食品尋求零售商,兩造間屬供應商及零售商之關係。至於許淮順雖稱其為送貨司機,但非專屬於被告,且其亦同時批貨零售,故兩造間亦不存在繼續性勞動契約。況兩造間締約時,僅議妥被告提供商品、商品授權及生財器具(如餐車等)以批發價格交予原告,惟原告進貨內容、數量、銷售地點、時間及價格均由原告自定。原告進貨時係按被告所訂之批發(成本)價格,並由原告自行銷售,盈虧自負。原告須先提供6,800元予被告部分,係屬批貨攤車保證金、押金,應屬加盟金性質。許淮順尚有其他飲食外送工作,如其未前來取貨及車輛,被告不會主張其曠職扣薪。被告亦不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及勞退金,原告未進貨、上工,被告也不會向其等主張曠職、扣薪等,被告決定的是攤車使用時間,而非原告之工時,且對原告無指揮監督權,是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加班費等費用為無理由。被告為銷售貨物考量,希望原告等零售商多來批貨,故有折扣及優惠措施,惟被告不諳法律而誤用「全勤獎金」之名稱。由於攤車時間安排,如未準時開走或遲延返還,會影響攤車之利用時間,故被告對遲延者始有所罰款,此係類同租車業者之作法。另許淮順出車係以件計費,一車給付250元,當日現金結算,並非以工時計費,無超時工作之問題。至被告於109年9月3日為許淮順投保勞保,係因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不諳法律且作為和解之道,被告隨即於同年月7日將許淮順退出勞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33頁):㈠原告許淮順於附表一(本院卷第133頁)所示108年12月20日到109年8月31日期間,有運送被告商品的事實。
㈡原告李成進、黃慧梅、何東岳、簡淑芬、林水河,曾於兩造
法律關係存續期間,有自被告處取貨銷售,所售款項扣除利潤後,將成本價交付或轉交被告。
㈢除許淮順外,其餘原告均有先行支付6,800元予被告。㈣被告未曾分別給付原告加班費、提繳勞退金(除許淮順於10
9年9月3日到7日有投保紀錄,但被告就此部分事後曾提異議)及資遣費。
㈤兩造曾於109年9月4日至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5-39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李成進等5人部分,與被告間非僱傭關係: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的從屬性、經濟上的從屬性及組織上的從屬性之特徵。所謂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認定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4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李成進等5人固主張:被告會直接對行銷人員指示擺攤、下貨的作業程序,並規定各項罰則,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等語。
惟查:
⑴人格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
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有關李成進等5人上下班打卡情形,其等陳稱:被告於109
年5月始於公司設置打卡鐘,簡淑芬早於109年4月間即遭無預警解僱,林水河、黃慧梅、李成進則係自行前往銷售地點與司機會合擺攤,其等均無打卡紀錄,另李成進等5人須於被告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等待司機下貨,否則被告會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63、496-497、528頁),惟李成進等5人並未舉證曾因較司機晚到而遭被告扣薪之事實,則被告是否因李成進等5人遲到而扣薪,已有可疑。再李成進等5人固舉公司現場打卡鐘及打卡卡片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5-339頁),然依翻拍照片內容,僅得判斷打卡卡片設置情形,未見各該卡片打卡明細,難認與李成進等5人之出勤紀錄有關,尚難遽認李成進等5人提供勞務時間有受被告實質拘束,亦未見以其等準時打卡與否有無作為核發獎金、扣薪之標準。再何東岳陳稱:被告告訴我們哪些地點會賣得比較好,也會告訴我們哪幾個地點去賣哪些種類較適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被告雖有告知李成進等
5人相關銷貨地點及銷售種類,惟此應係建議性質,未見有何拘束性或違反時之不利效果,則李成進等5人提供勞務地點亦未受實質拘束。綜前,尚難以此遽認其等提供勞務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⑶有關李成進等5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提及「
今天開始月休最多6天多2天是喜事或喪葬可休(但要提出證明)一個月休超過6天罰2000錢當天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此係對李成進等5人何人所為之對話內容及規範,未見其等舉證,且該對話中所謂「今天開始」係指何時開始,亦未見其等詳為說明。何東岳固舉出其曾因遲到遭被告扣款100元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2頁),然違約之處罰,乃一般違反契約義務所常見,尚難將違約金之約定,逕與勞動契約中雇主之懲戒權等同視之,況被告以販售生鮮食品為業,而本件被告所處違約金,乃攸關被告進銷貨數量、食品保存難易、每月預期營收等權益,難謂係雇主本於監督地位之制裁,亦核與一般僱傭契約,雇主對於勞工所採取申誡、減薪、降級、調職等獎懲制度不同,自與一般僱傭契約有別。李成進等5人復未舉證此部分有何強制性,已難遽信。再何東岳另提出其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惟該打卡紀錄於109年5、6月期間,僅有上班打卡紀錄,於同年7月始有下班及加班打卡紀錄,則該等紀錄是否確係供何東岳出勤紀錄之用,已有可疑,且何東岳自承:同是銷售人員,因為我住在宿舍,打卡鐘是設在公司內部宿舍而需打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29頁),可見打卡與否可能與被告對宿舍使用管理等措施有關,不足作為兩造間從屬性存在之依據。
3.李成進等5人固主張:被告對李成進等5人設有全勤獎金、業績獎勵等制度,被告提供當天銷售的糕點數量,由李成進等5人向被告回報銷售狀況,具有經濟上從屬性等語。惟查:
⑴經濟上從屬性是指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
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⑵有關李成進等5人薪資計算方式,其等先陳稱:是按照勞基
法最低薪資來計算,因為我們是領現無法證明等語,則其等主張薪資依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李成進等5人復陳稱:我們是依實際銷售計算日薪,扣掉成本後的盈餘是薪水,基本上不會有虧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李成進另陳稱:假設我即便只賣70個商品,但是我批了100個,我還是要給被告100個的錢,金額是被告規定,例如他叫我們1個賣35元,3個100元,但快收攤時,我們會促銷可能4個賣100元,我們給貨款時,會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薪資就是我們賣這些東西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63、367頁);林水河陳稱:剛開始因為不懂,所以是被告幫我們配貨,賣了4、5天以後,根據賣的情況,由我們自己訂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65頁),由此可知,李成進等5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須由以銷售貨物之總金額,扣除其等必須支出之貨物成本予以計算收入,則其等獲取之利潤,繫於其等之銷售能力,及銷售金額,核與一般員工以提供一定勞務而為請求給付一定薪資之情形有別,亦見李成進等5人係自負收入高低之營業風險,足認李成進等
5人對被告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⑶有關李成進等5人提出之求職廣告,固載明「市場銷售人員
,月休六天,月入5萬以上,日薪1300~8000」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李成進等5人並未舉出該廣告之刊登日期,且前揭內容與其等所主張收入來源係依貨物銷售之價差而定之情形不同,尚難以該求職廣告作為有利李成進等5人之認定。
⑷李成進等5人另舉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載明「公司
下個月(行銷人員)開始、12/1~3月底、有全勤獎金、一個月沒休息全勤獎金2000、一個月貨款~超過15萬以上再多發1500共3500、每個月1號領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可見僅有限定某期間未休者,始得領取「全勤獎金」,貨款達一定金額以上者,可另領取獎金,足見兩造間計算報酬方式採業績制,如李成進等5人於該期間每日叫貨並銷售達一定金額以上,勢可創造更多業績,將為自己增加更多報酬,此與一般勞工係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所不同。益證李成進等5人是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並非從屬於被告。
4.組織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惟查,李成進等5人之工作內容為各向被告批貨後,分別在不同地點對外販售黑糖糕、草仔粿等,此得由其等各自獨力完成,無須與同僚分工協力始得完成,故李成進等5人與被告間亦不具組織上從屬性。
5.綜上各節,本院審酌李成進等5人與被告締結之契約關係,其間就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規制程度甚低等一切情事,認該契約性質上係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
㈡許淮順部分,與被告間亦非屬僱傭關係:
1.按僱傭契約或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均係以約定勞動力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則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是僱傭或勞動契約與承攬之區別,乃在於僱傭、勞動契約係以單純勞務提供為目的,承攬則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勞務之提供,不過係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且所謂一定工作,不以有形結果為限,無形勞務給付亦屬之。又契約類型是否為僱傭或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僱傭或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是為他人為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他人之指示,倘純屬為他人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獨立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即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另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如在提供勞務之對價中,復約定就該事務之處理需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勞務提供之範圍者,顯與上述僱傭契約之概念不同。是以,經營者對於勞務提供者進行管理面之規範,並非即一律使該勞務提供者成為「受僱人」,仍須進一步觀察該勞務提供之對價內容,以及勞務提供者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是否具有獨立自主決定權限而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許淮順陳稱其於108年12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一職,每日工時長達14小時,其依照被告指示擺攤、下貨作業程序等情,進而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自應依上開規定舉證以實其說。
2.經查:⑴許淮順主張每日領現,按攤計算收入,每攤250元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530、531頁),可知許淮順為被告運送貨物至各攤位及收攤,並未領有底薪,均須實際完成運送工作始得領取勞務對價,參以許淮順自承:兩造自始約定工時是早上5時領貨,晚上收攤回公司,就加班費部分,兩造無特別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2、533頁),是以兩造間之約定乃著重於運送工作之完成,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
⑵許淮順未舉證證明被告針對司機有無制定任何管理規則,有
無針對司機實施扣薪之處罰,及針對司機未如期完成工作,或在工作現場有違規情事,作何罰金處分等事實,而其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記載略以:「司機到目地要下攤前如有突發狀況要上廁所~先停好車再下貨……如有發生司機給行銷人員幫忙拿工具和發貨有工具遺失或貨物遺失(司機賠償)……」(見本院卷第146頁),僅可證明司機與行銷人員間如發生設備或貨物遺失,進而造成財物損失之賠償責任歸屬,難認被告對司機有何處罰之意。
⑶許淮順固以其運送工作悉聽被告指示,各該趟次應到達時間
均經被告排定等,然遵期起運、將貨物等完整送達指定地點,本為許淮順依兩造約定應履行之債務本旨,另依承攬關係,定作人本得就工作為相當指示(民法第496、509條參照),許淮順以被告就其工作內容有所指示等云云,乃謂具有從屬性,即非可採。至於許淮順另主張如遇銷售人員遭警察驅趕、銷售人員缺少電池等物品等,許淮順須及時前往現場處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30頁),許淮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⑷許淮順雖提出上下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41-346頁),
惟其亦自承:打卡下班欄位,並非解除勞動義務,而是應被告要求於下午時段打卡,以因應勞檢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可見打卡紀錄並非如實紀錄下班情形。至於打卡紀錄固有記載上班時間,惟被告係以經營食品販售為業,許淮順是否能及時裝載食品前往銷售地點,亦影響食品之適當販售時間及保鮮期限,則被告要求許淮順記錄上班時間以判斷其履約情形,及避免食材發生腐敗、釐清食材腐敗時之責任歸屬,亦合於常情,自難單憑其有上班打卡之事實,推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
3.綜上,許淮順與被告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並依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基法第24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許淮順26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何東岳73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簡淑芬483,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林水河733,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黃慧梅1,110,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李成進64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分別提繳16,812元、58,556元、36,658元、55,403元、83,708元、48,473元至許淮順、何東岳、簡淑芬、林水河、黃慧梅、李成進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玉玫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姓名│受僱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合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許淮順│108年12月20日│262,536元(│16,812元(明細│-│279,348元│6%│││至│明細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5││││││109年8月31日│第133頁)│頁)││││├────┼───────┼──────┼───────┼────┼─────┼────────┤│何東岳│106年12月15日│731,952元(│58,556元(明細│-│790,508元│19%│││至│明細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5││││││109年8月8日│第133頁)│頁)││││├────┼───────┼──────┼───────┼────┼─────┼────────┤│簡淑芬│107年10月間某│458,222元(│36,658元(明細│25,592元│520,472元│12%│││日至109年4月│明細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5││││││17日│第133頁)│頁)││││├────┼───────┼──────┼───────┼────┼─────┼────────┤│林水河│107年4月間某│692,537元(│55,403元(明細│41,026元│788,966元│19%│││日至109年9月│明細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5││││││22日│第133頁)│頁)││││├────┼───────┼──────┼───────┼────┼─────┼────────┤│黃慧梅│105年11月間某│1,046,345元│83,708元(明細│64,508元│1,194,561│28%│││日至109年9月│(明細見本院│見本院卷第135││元││││22日│卷第133頁)│頁)││││├────┼───────┼──────┼───────┼────┼─────┼────────┤│李成進│107年8月間某│605,916元(│48,473元(明細│35,572元│689,961元│16%│││日至109年9月│明細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35││││││23日│第133頁)│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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