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債權人前對債務人之住所地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事宜,然履未送達,現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固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而前開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及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