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65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 律師
被    告 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全球華人影藝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人甲○○所簽發、被告弘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代理人丁○○及丙○○背書、付款銀行華僑銀行忠明簡易型
分行、發票日期民國95年3月1日、支票號碼AA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書
狀中陳稱:上開債務業已與公司股票相抵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發票、背書及屆期提示付款遭拒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1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此業據原告否認在卷,復未據被告就其所
辯抵償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法院所審酌
,其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
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
、背書,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0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不過促請法院依
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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