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交通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銀行嘉義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肆拾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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