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6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叁佰叁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委請訴外人陳
添財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
嗣後被告僅清償部分金額後,即無力償還,故原告遂向訴外
人中華銀行代為清償被告所餘欠之債務共計485337元,詎嗣
後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惟被告迄今仍不支付。按「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
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
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受任
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償之
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參照。準此
,原告於95年2月13日代被告清償之485337元,即對被告請
求權,得依上開法條及判例,訴請被告償還款項及自支出之
翌日(即95年2月1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次按「就債之履
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
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
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
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人代為清償後,除得向主債
務人行使求償權外,依民法第295條及第749條規定,於其清
償之限度內,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
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且此項權利之移轉,係本於法律之
規定,而非由於法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931號判決參照。而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該借款債權
即法定當然移轉於原告,且原告於清償借款時已通知被告,
則原告依上開法條及判決,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之。為此本於
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保證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代償款項未償之事實,業據提出
借據、中華銀行代位清償證明書、 林誠二 先生書民法債篇各
論下冊第311頁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又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對於主債務人即有
受任人之權利,除依一般委任法則,保證人因受任保證而代
償之數額,應由委任之主債務人償還外,並應償還自支出時
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因積欠中華銀行債務未依約清償,而由任保證人
之原告於95年2月13日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原告因而依法
承受債權人中華銀行對於主債務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原告
亦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受任人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保證人之代位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代償借款485337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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