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9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華鑫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7條約定:若因本約有所涉
訟之情形,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
院。堪認兩造間就有關系爭委任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5日委託其追償伊對訴
外人 邱永春 之債權共計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兩造約
定以債權金額百分之50作為委任費用,合約期間為1年,嗣
經其向邱永春催討後,邱永春已同意以分期方式清償上述債
務,並由邱永春出具1紙還款約定書為憑,而邱永春事後已
依約給付其合計45,000元,然被告竟無故片面終止系爭委託
合約,且自行通知邱永春無庸再清償款項與原告,致其受有
損害,而其所受之損害如下:其依約本可向伊請求委任費用
375,000元及手續費3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2,500元
(45,000/2=22,500),被告仍應給付其387,500元(375,00
0+35,000-22,500=387,500)等情。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387,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⑴兩造約定之合約期間係至95年1月15日,嗣被
告無意再繼續委任原告代為催討上開債務,故系爭委託合約
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伊在委任期間內並無違約情事。⑵依
民法第540條及第541條規定,原告對於伊委託之事務及進度
應主動向伊報告,並將其所追回之款項交付伊,然原告遲未
履行上述債務,其自不得向伊請求委任費用或手續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15日委託其追償伊對邱永春之債
權共計750,000元,兩造約定以上開債權金額百分之50作
為委任費用,合約期間為1年,嗣經其向邱永春催討,邱
永春同意以分期方式清償上述債務,並由邱永春出具1紙
還款約定書為憑,邱永春事後已依約給付其合計45,000元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委託合約書及還款約定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委託合約,且自行通知邱永春無
庸再向原告清償,致其受有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
(二)經查,系爭委託合約第10條載明:委託合約書暫定1年為
委託期間,期間內,乙方處理無任何進度,甲方可提出撤
案,並不得另取名目收費等語,參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自
陳系爭委託合約係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等語,故系爭委任合
約在兩造於94年1月15日簽約後1年(即95年1月15日),
因兩造並未有續約之意思,系爭委任合約已於95年1月15
日屆期消滅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委任合約第5條前段記載:甲方(即被告)不
得逕自撤回或終止所委辦之事項,...。甲方若有構成
前述之行為時,而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仍應支付乙方
所約定之委任費用等語,依該條款之文義以觀,可知其用
意在於限制被告不得在上述委任期間內無故片面向原告終
止系爭委任合約,惟此條款與系爭委任合約之有效期間認
定並不生任何影響。因系爭委任合約於95年1月15日屆期
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1月16日向原告寄發之存
證信函中雖記載為伊要與被告終止系爭委託合約,充其量
僅可認定為被告係在通知原告伊無意再與原告續約,被告
此舉難以認定有何違約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終
止系爭合約係屬違約云云,自非可採。
(四)復查,被告抗辯伊係於95年1月15日委任期間屆滿後才通
知邱永春無庸再清償款項給原告等語,核與邱永春於95年
3月7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述情節相符,且原告自陳邱永春自
94年3月起至95年1月為止均有依上開還款約定書之內容履
行,是被告此項抗辯,應堪採信。又系爭委任合約在期限
屆滿未經兩造合意續約,則被告在兩造間委任關係消滅後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債務人邱永春為上述通知自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被告阻止邱永春還款之行為已構成違約云云
,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均不存在,原告對被
告即未取得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
3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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