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為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係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而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同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因原告為法人,故本件即無合意
管轄之適用。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嘉義
縣水上鄉靖和村南靖農場2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