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彈匣貳個、迷你電鑽、鑽尾、尖嘴鉗、斜嘴鉗各壹支、彈簧伍支均沒收之;又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壹顆、紅銅參支、青銅模板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支、子彈壹顆、槍管壹支、滑套壹個、彈匣貳個、迷你電鑽、鑽尾、尖嘴鉗、斜嘴鉗各壹支、紅銅參支、彈簧伍支、青銅模板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好奇心作用,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玩具店,購買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購得後旋即以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及電鑽,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二樓之住處,欲鑽開槍管中阻鐵而著手製造槍枝,惟因無法完成,即放棄繼續製造,而未遂。丙○○又另行起意,於同年六、七月間,在上開玩具店購得子彈空殼二枚後,即自行裝填火藥及彈頭,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嗣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前查獲,並自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內扣得迷你電鑽、鑽尾、尖嘴鉗、槍管、滑套各一支及紅銅三支,再至丙○○上開住處扣得斜嘴鉗一支、彈簧五支、改造子彈二顆(經試射一顆費失)、青銅模板一個及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彈匣二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丙○○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且有迷你電鑽、鑽尾、尖嘴鉗、槍管、滑套、斜嘴鉗各一支及紅銅三支、彈簧五支、改造子彈二顆、青銅模板一個、未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支、彈匣二個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手槍僅餘架構,零件均已無法組裝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甲○○結證屬實,並有相片五幀附卷可憑。另扣案之子彈二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MM土造鉛質彈頭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一八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以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製造手槍及子彈之罪間,時間相距三個月之久,顯屬各別之犯意,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二犯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管、滑套、彈匣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僅於八十四年間有竊盜前科一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起至九十年間,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而被告只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使用改造之螺絲起子及電鑽工具,為家中平常物品,並非精良之改造工具,顯見被告並非真正職業性慣犯,又遭遇挫折即已放棄繼續改造,未再繼續犯行,顯見其並非真正有意持以犯罪,惡性尚輕,僅因一時好奇而誤觸重典,犯罪情節確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罪刑並不相當,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出於好玩而改造之動機,且偵審中均坦白承認錯誤,並主動配合交出槍械,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槍枝不具殺傷力,所生之危害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子彈一顆、槍管、滑套各一支及彈匣二個等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扣案之手槍一支及迷你電鑽、鑽尾、尖嘴鉗、斜嘴鉗各一支、紅銅三支、彈簧五支、青銅模板一個等工具,因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但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另扣案子彈一顆,業經試射而滅失,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被告僅係出於好奇之動機改造玩具手槍,遭遇阻礙即已放棄未再繼續犯行,更未恃以犯罪,五年來又無犯罪記錄,本院認所具社會危險性甚小,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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