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號之4丁○○乙○○丙○○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戊○○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丁○○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拾壹檯(內含IC板拾柒塊)、電玩代幣參佰伍拾肆枚均沒收。
乙○○、丙○○、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基於賭博為常業之犯意,在上址內擺置魔法球」補充記載為「反覆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擺置魔法球」、第十行「僱用具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丁○○」補充記載為「僱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之丁○○」、第七行「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一比一或一比二十之比例兌換代幣後」補充記載為「其賭博方式系由不特定之賭客先以現金新臺幣十元兌換一枚代幣,再以一比一、一比十、一比二十開分後」等語;證據欄補充第一行「 李如祥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丁○○、乙○○、丙○○、甲○○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查被告戊○○、丁○○為前開犯行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乃規定「以賭博為常業,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茲因修正施行後刑法業已刪除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普通賭博罪論處,而經比較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顯較通常賭博罪為高,故依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論處,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戊○○、丁○○就上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戊○○、丁○○數次賭博行為,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反覆與不特定人賭博之集合犯犯意所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五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戊○○身為大賞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因營運情況不佳,竟變更營業模式為提供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對賭,被告丁○○則為該遊藝場之雇員,兩人對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而被告乙○○、丙○○、甲○○僅係賭客,暨參酌被告五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賭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十一檯(內含IC板十七塊)、電玩代幣三百五十四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乙○○所有賭資四百七十元,係在兌換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上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