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祥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張琇雯 受傷部分應增列「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蕭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卷第13頁、第92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然其未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貿然通過上開路口以致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惟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及被告、告訴人於本件過失比例程度,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8頁),嗣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70號卷第89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943號被告蕭世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祥於民國103年3月7日2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蕭孟如 ,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春亭二街、前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
2款),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繼續通過該路口,適張琇雯(涉案部分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村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撞及蕭世祥之上開機車而人車倒地,張琇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擦挫傷、無意識疑似顱內出血等傷害,蕭世祥受有臉部及頭頸部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雙足挫傷並撕裂傷等傷害、蕭孟如受有右小腿及右足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琇雯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告訴人兼證人張琇雯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及結證證詞。││├─┼───────────┼─────────────┤│二│被告蕭世祥之自白。│坦承: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經過,並坦承自己有過││││失。│├─┼───────────┼─────────────┤│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車禍之現場情形。│││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50張。││├─┼───────────┼─────────────┤│四│臺中市○○○○○道路交│被告之機車係支線道車輛,未│││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暫停讓告訴人之幹線道車輛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行,為肇事主因。│││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告訴人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路口,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定意見函。│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五│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書。│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世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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