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聲請人 江重勝 相對人江 黃阿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重勝之母即相對人 江黃阿珍 因罹患震顫麻痺(巴金森底症)、糖尿病及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 江上朴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且按家事事件法第17
1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105年1月4日死亡,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其當事人能力欠缺之情形既無從命補正,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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