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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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平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平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永平前犯附表編號1、2、3所示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另犯附表編號4、5、6所示竊盜罪,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104年度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如附表編號1(含編號2、3)、
4、5、6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6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104年10月19日之前所犯數罪,雖受刑人林永平所犯附表編號1、2、3、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5、6共六罪,受刑人林永平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永平請求定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3、4、5、6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和,及前揭內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前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並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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